发表时间:2022/11/11 06:41:39 浏览次数:1142
【案情】
2018年11月8日15时35分,王某骑电动车离开甲公司,15时54分行至公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无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左髌骨骨折住院35天。此后,王某要求甲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但甲公司认为王某情形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责交通事故的工伤情形。2019年3月,王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发现:王某在甲公司从事安保工作,上一休一,每日出勤时间为6点至18点,故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不符合工伤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结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期间王某提出实发当日其向主管请假并于15:30离开甲公司,该情形符合工伤上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责交通事故的工伤情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上述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是否应予认定工伤的认定,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即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本案中,王某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由保安队长刘某安排,并主张其事发当日经保安队长刘某同意,上班时间调整为7时30分至15时30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反观刘某在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陈述以及甲公司提供的王某签字的考勤表,可以证实王某工作时间为6时至18时,“做一休一”,事发当日的15时54分左右王某并未在工作岗位上出勤工作,故可以认定事发当日之时王某擅自离岗的事实。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为合理下班时间,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无误,王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发生非主责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合理时间范畴。王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正常下班时间,此点当无异议,但该时间段的性质如何确定将直接影响工伤的认定。如认定为早退,则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如认定为擅离离岗,则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基本前提。对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无论时间段如何界定,但王某回家途中是不争的事实,由此便要求用人单位对迟到和早退的时间进行必要的界定和划分,超出一定的时间限制,即应按照擅自离岗认定,由此一来,此类争议当无悬念。案例中虽然对此并未明确,但法院径行认定擅自离岗也符合常理,毕竟王某的“下班时间”既超出合理的早退时间范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其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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