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1/18 06:34:30 浏览次数:1199
【案情】
何某为甲公司城市销售经理,主要负责电商销售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其工作场所不固定,考勤通过手机端点打卡。2018年11月10日20点40分,何某在家中通过手机端打卡下班。此后一直在微信同事群和客户群中联系和沟通“双十一”的相关活动事宜。其最后在群中留言是11月11日0时14分。11日凌晨2点,何某突然胸痛、抽搐,经家属送医后,于11日凌晨3时20分死亡,诊断证明显示死因为猝死。2018年12月5日,甲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认为:何某在家中突发疾病猝死,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何某家属王某(何某之妻)、何甲(何某之子)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结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何某是第三人甲公司销售经理,从事电子商务工作,其猝死之日正值电子商务的“双十一”活动日。从何某的手机微信中可以看出,何某在猝死前一日20时40分打卡下班后,并非在家休息,而是一直在家中通过手机微信群保持与上级、同事和客户的联系与沟通,其内容均是“双十一”商品的推介活动,其上级主管胡某也在微信群里号召“一年一度的双十一即将来临,作为电商人,一般是不睡觉的,请关注12点后的放价高潮。”综合以上事实,何某虽已打卡下班,但其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参加电商人的“双十一”商品推介活动,在此期间猝死理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仅以何某打卡下班这一事实认定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评析】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急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此处“工作岗位”强调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员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实务中劳动者居家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此点并无太大争议。但关键在于事实的还原,案例中为甲公司申请工伤,故相关事实方面对工伤员工较为有利,但如用人单位不予配合,则对员工一方相对较为被动,因此,此类情形的工伤认定方面并无较大争议,关键在于事实状态的还原与固定。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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