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4/05 08:05:03 浏览次数:1194
【案情】
2013年12月8日11时30分左右,甲公司员工林某在公司食堂用餐的过程中,因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了鱼刺,入院后在全麻下行食管异物取出术,医疗诊断为食管异物伴穿孔,住院10天。此后林某要求甲公司为其申报工伤遭拒,遂自行提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认为:林某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林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林某在甲公司食堂用餐,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鱼刺,导致食管异物伴穿孔,并非因用人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并无不当,林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午餐时间属于正常的生理补充时间,故纳入工作时间范畴,此点应予明确。至于就餐中出现的伤害能否按照事故伤害处理,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案例中法院将事故伤害进行了限缩解释,其具有一定的政策参考依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但案例中情形与午餐食堂摔倒、卫生间摔倒等情形类似,故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该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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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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