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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承揽人的雇员发生伤亡事件能否向定作人主张工伤│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4/05/26 08:25:17  浏览次数: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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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为阀门配件公司。2018年10月,甲公司与张某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模具打磨业务交由张某承揽。甲公司在其厂区内为张某划定独立的工作区域,并由张某自行购买相应打磨机器设备。同时约定,甲公司为张某的雇员提供安全保障防护用品并保证工作场所符合生产安全。承揽合同期限为2年,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2018年12月,张某雇员何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无责任。此后,何某要求张某为其申报工伤遭拒,遂自行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甲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甲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承揽协议、职工名册、承揽费结算发票、工作场所照片等证据资料,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局认为:张某对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工伤认定送达后,甲公司不认可工伤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2018年10月16日,原告甲公司与第三人张某签订协议书,张某承揽甲公司铸件打磨的处理工作。甲公司提供场地和工作的便利条件;张某购买机器设备、雇佣被告何某等人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按甲公司的要求完成为打磨工作。甲公司根据第三人张某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第三人张某再向何某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被告天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认定“张某承揽了甲公司铸件打磨的处理,双方签订协议书。张某雇佣何某从事铸件打磨的处理工作。”因此,甲公司与第三人张某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某与何某系雇佣关系。甲公司是将生产铸件边角余料交自然人张某加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其铸造行业经营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经营等,也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第三人的情形。综上,被告天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又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甲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某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审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确认甲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否正确。根据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张某以自己的设备,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雇佣工作人员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完成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甲公司,甲公司根据张某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甲公司与张某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承包关系,张某与何某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何某主张甲公司将生产车间发包给张某没有事实依据,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被告据此确认甲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评析】

承揽合同和承包合同二者存在一定的混同和交叉,故在本案对合同性质进行甄别实际上意义不大。本案关键在于甲公司与张某合同效力的认定,在认定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承揽合同即可独立存在,甲公司的用工风险也可有效剥离。此案对苦于转嫁用工风险的用人单位来讲不乏为一剂“良药”。但天津劳动法律师提示:此种处理方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意图较为明显,在具体适用中应对承揽主体或承包主体的资质进行严格审定,即使行业规范无资质要求,也应考虑后期发生争议时的执行保障问题,如简单向自然人发包,仍不排除后期承担责任的风险。同时,也应注意合同履行中独立性的证据固定(往来账目、人员独立、现场管理等),因为毕竟合法承揽/发包的合同标的是工作内容本身的质量把控,而并非对人员的直接控制。如仅是通过承包主体“走账”,实际仍对“雇员”进行人身依附性较强的直接管控,也不排除后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风险。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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