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员送餐前因给电动车充电发生火灾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
高某为甲公司员工,工作内容为外面送餐。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高某准备上班送餐工作,在给电动车冲电过程中,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并引起90%重度烧伤,于同日送医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此后,高父要求甲公司为高某申报工伤遭拒,高父遂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甲公司不服该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甲公司认为:发生火灾时间并非上班时间、火灾发生在高某住所也并非工作场所、电动车为高某自带车辆并非公司所配生产工具、目前无法排除电动车质量问题或高某自行改装电池导致火灾,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是一家人力资源公司,其职员高某通过“美团骑手”软件为美团互联网公司提供送餐快递服务,并根据接单量取得劳动报酬。庭审中甲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事实上,依托于互联网软件提供快递服务的公司,其职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较于传统企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接单那一刻或者登录系统后处于可接单状态即可视为处于工作状态,而整个送餐所途径的地点均可视为工作场所。“美团骑手”这种新兴业态,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具有开放性,在快递员未接单的情形下,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非常困难。正因如此,人社局并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而是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结合高某平时登录接单系统的时间以及美团骑手互联网送餐快递的行业特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所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因此,本案诉讼双方的核心争议点为:事发时,高某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如前所述,高某从事的是互联网送餐快递服务,其工作主要内容是在互联网平台“美团骑手”接受订单后,使用电动车从商户处取餐并送往客户指定的地点。众所周知,当前从事送餐快递服务行业,电动车是主要工作工具。本案中,甲公司职员高某在早上6点45分,为其电动车电池充电时,电池故障导致火灾,故而引发了悲剧。因电动车系其主要工作工具,每天必需充满电方可使用。故,被告人社局认定高某为电动车电池充电是其从事其送餐快递服务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并无不当。
关于早上6点45分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的问题。甲公司称其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晚上10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证明,且被告人社局提供的高某接单记录显示上午9点前均有接单记录,因此本院对甲公司所称的上述工作时间不能确认。即便如甲公司所述,公司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10点,被告人社局认定早上6点45分属于工作时间前后,是否恰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作时间前后”并未作具体规定,在适用该法条时,需要考量的核心要素是“工作原因”。只要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那么“工作时间前后”具体指多长时间,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则可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案情,结合工伤认定的原则精神及一般生活常识,综合考量后予以认定。
本案中,甲公司职工高某为了预备快递工作,早上6点45分为电动车电池充电。电池充电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充满电所需要时间一般较长,被告人社局认定该时间段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并不违背生活常识。甲公司主张6点45分与其所称的工作时间9点间隔较长,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的条件,被告人社局如此认定工伤,认定条件过于宽泛,对甲公司有失公允。对此本院认为,现代化的公司企业,应当将员工的生命健康安全放在企业发展的首要位置。甲公司既然为美团互联网公司提供快递服务,那么为员工配备主要工作工具(电动车),并定期为员工提供安全教育培训应是基本要求。甲公司提出的事发电动车并非公司提供,事故发生系员工安全意识薄弱所致的理由,并非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甲公司与其纠结于6点45分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问题,不如以此案为契机,规范公司运营管理,加强安全素质教育,避免此类悲剧再次发生。综上,高某事发时正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事发地点,即高某的居住地,应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高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社局对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甲公司请求予以驳回。
【评析】
本案为最高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案例中法院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预备性工作”等核心要素的认定,充分考虑了实际工作性质的灵活性、且对劳动保障的运用把握合理、运用得当。本案除6:45分时间一项略显争议外,其他认定均认定无误。该案对新兴业态的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情形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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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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