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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下班后在单位写字楼电梯内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4/06/16 18:47:04  浏览次数:1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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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某商务大厦。王某某之夫付某(已故)在甲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9月14日18时48分,付某某通过指纹机打卡下班,同日18时58分,在其乘大厦公共电梯到一层大厅准备走出电梯时突感不适,遂向前台保安人员呼救。保安人员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付某某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付某于当日20时40分死亡,死因系由高血压引发猝死。此后,王某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付某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情形,遂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决定。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起行政诉讼,要去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甲公司认为:付某下班打卡后发生身体不适,已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死亡地点在共同区域的电梯内,故也不属于工作岗位,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违法。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该条款的规定,意在保障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王某某之夫付某系甲公司的司机,付某履行驾驶车辆完成公司工作的职责,其乘大厦的公共电梯到大厦一层,系其为完成工作所经的合理路线抑或必经之路,故此路途亦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组成部分。2010年9月14日18时58分付某在乘大厦的公共电梯到大厦一层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40分死亡。按照甲公司下班时间打卡的规定,付某突发疾病虽发生在其已通过指纹机打卡后,但付某此时并未实际脱离其工作岗位,因付某仍处于工作状态中,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又较其他工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其工作时间的认定,亦不能以其打卡行为来机械的割裂其工作时间。故付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甲公司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付某办公地点位于商务大厦内,其进出该大厦是上下班所必经区域,将此必经区域排除在甲公司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势劳动者的立法本意,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甲公司以大厦走廊、电梯及大厅均属公共场所,非其专用场地为由,主张付某的发病地点不属于原告工作场所,理据不足。付某的司机岗位特点决定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较为灵活,如果仅机械地以其上下班打卡之间的时间作为其工作时间,仅以甲公司办公地点的固定范围作为其工作岗位,明显违背工作常理。天津劳动法律师提示:视同工伤与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同,目前实务中对前者的把握比较严格,一般做作扩大解释和认定。案例中的情形发生事件较早,且付某是在下班打卡后旋即突发疾病,加之其司机岗位的特殊性,上列因素影响下,人社局和法院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并无明显不当。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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