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6/28 05:18:10 浏览次数:1820
【案情】
张某为甲餐饮公司厨师。2020年11月14日下午16时许,张某在餐饮公司处工作期间胸痛难忍,甲公司通知张母将其接走。此后,张某与张母后至陆某开设的私人诊所接受治疗后,当晚21时许,张某与张母打车回到单位后取物品继续打车回家,途中张某昏迷,后司机将其送至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5日01:30分死亡。后经司法鉴定,确定张某符合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出现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此后,张母与甲公司因工伤申报事宜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张某在私人诊所存在误诊,故不能按照工伤处理。张母则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甲公司申请对张某死亡与私人诊所误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经法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因腹痛到陆某私人诊所救治,未见陆某行相关检查,未分析引起腹痛的原因,对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的腹痛未进行鉴别,而用盐酸消旋东莨菪碱进行治疗,延误了张某病情的诊断,亦延误了张某病情的治疗,考虑到张某的冠心病急性发作系自身疾病,在就诊时已经出现了相应的症状,但其选择缺乏相应医疗条件的陆某私人诊所就诊治疗,孕育了巨大的风险,鉴定意见为张某的死亡原因与陆某的非法行医活动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021年2月20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张某死亡符合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甲公司对此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普通劳动者由于缺乏专业医学知识,难以在发病初期准确判断其所患病症的严重性,苛求其突发疾病后必须径直前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与一般生活情理相悖。本案中,张某在发病初期仅表现为腹痛症状,在普通人的常识范围内难以立即将其与冠心病相关联,寻求更为便利的私人诊所医生治疗具有合理性,而私人诊所医生出现误诊也并非张某自身原因导致,即使选择私人诊所医生治疗暗含一定风险,但此种过错程度不足以使张某失去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故对于甲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XX区人社局针对张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调查询问情况并结合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认定张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甲公司请求予以驳回。
【评析】
案例中张某自发病至死亡,不存在不合理中断的情形,故其在治疗连续性方面并无认定工伤的障碍。至于私人诊所的误诊,鉴定结论为间接因果关系,故可以排除工伤的直接否定因素。至于误诊导致的治疗迟延等因素,法院作出了相应客观合理的论证,即选择私人诊所治疗,即使存在风险,也不能剥夺工伤保险待遇资格。上述认定符合工伤保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应予提倡。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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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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