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7/12 05:10:21 浏览次数:1754
【案情】
原告姜某系刘某之妻,刘某生前在第三人甲公司食堂炊事员。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02分,刘某在第三人甲公司门卫处打卡上班,打完卡后自行离开公司。同日上午7时45分许,刘某骑自行车在返回甲公司途中与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医于当日下午15时20分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9月24日,原告姜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刘某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02分在第三人甲公司门卫处打卡上班后,未向公司请假外出,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45分左右,驾驶自行车行至XX路段,与钱某驶小型轿车相撞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姜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认为刘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到第三人公司打卡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在发生事故时为第三人公司的炊事员,其每日的工作时间从上午7时30分开始,综合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考勤卡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于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在第三人公司打卡上班后离开公司外出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当日上午7时02分已经完成了到第三人公司“上班”这一行为。后刘某于当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因私自外出再次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为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需要指出的是,没有证据推翻刘某在事发当日未到第三人公司打卡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能举出刘某系请假离开公司外出以及打卡考勤后外出是受公司指派从事与其职责有关工作的证据,故刘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前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评析】
本案从交通事故的地点和时间角度来看,对工伤认定并无实质影响。关键在于刘某7点打卡后外出行为的认定;如因甲公司委派则应属因公外出,如因个人事务先打卡后外出办完事务后再返回,则应属因私外出。因私还是因公,已经无法考证或因姜某、甲公司的原因已不能考证。但毕竟因刘某打卡在先,且打卡时间距上班时间也在合理限度之内,故人社局和法院认定上班行为已完成、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上班途中,该结论应属无误。本案如刘某未打卡,在7点45分(距上班时间晚15分)在上班路线上发生非主责的交通事故,则认定工伤的概率相对较大。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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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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