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9/15 07:51:36 浏览次数:1551
【案情】
龚某为甲公司食堂厨师,负责食堂早午餐采购及餐食供应工作。甲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8:30。2014年11月16日4时52分,龚某驾驶自有车辆到达甲公司门口,大门完全打开35秒后其驾车进入公司院内,到达院内二道门前。门卫见龚某异常遂上前询问,龚某向门卫表述身体不适,随即倒地并呼救。门卫及厂值班人员闻讯赶来,见龚某在地上翻滚且意识不清,遂立即通知其家人。龚某家人到达后将其送医救治。但经抢救无效,龚某于2014年11月16日7时19分死亡,经诊断为猝死。此后龚某家属(龚某配偶、龚某父母、龚某婚生长子、婚生次女)要求甲公司申报工伤,但甲公司认为龚某死亡不属于工伤。龚某家属遂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明:甲公司未予龚某缴纳工伤保险、龚某婚生长子龚甲主张其父是在当日采买食材后到公司上班时猝死,但其笔录中采买的食材与龚某猝死当日甲公司在龚某车辆后备箱拍照的食材存在明显出入。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龚某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龚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结论,重新认定工伤。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龚某病发之日(11月16日)正值冬季,凌晨5时之前,天还未亮,其采买食材的店铺均未开门营业。龚某婚生长子龚甲主张,龚某当日采购完大葱、食用油等食材后驾车到公司,但其所述龚某采购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与龚某车内所载的食材不一致,因此,龚甲的证言不能证明龚某车内的食材系当日采购,其证言缺乏合理性。人社局认为龚甲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并无不当。故龚某死亡不能认为工伤,龚某家属情形不予支持。
【评析】
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在实务中一般对认定标准的把握较为严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视同工伤的必备条件和要求。虽然案例中人社局和法院均是从龚某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的角度进行的论证。但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即使时间无争议,其进入厂区后应属工作预备阶段,其并未实际上岗,此时发生猝死,在认定工伤时仍存较大障碍。案例中的龚某突发疾病的情形与笔者在公众号发表的“外卖员送餐前因给电动车充电发生火灾死亡,能否认定工伤”中的事故伤害情形不同,故龚某家属要求认定工伤的观点,不应支持。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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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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