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疾病48小时内工亡到底应如何认定和判断│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黄某为甲物业公司员工,具体工作为园林绿化。2017年9月11日11时左右,黄某结束上午工作,回到其所工作服务的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具存放室内准备当日午饭时,突感胸部不适,休息约20分钟后昏迷不醒,送医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死因为猝死。此后,黄某亲属与甲公司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黄某家属于2017年9月2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黄某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认定为工伤。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受到伤害”等条件,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需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条件,从文意上理解,“工作岗位”包括于“工作场所”范围内,《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五条中固然对工伤范围进行延伸,将三类特殊情形视同为工伤,但同时又对视同工伤需符合的条件进行了相应限制,故在适法时不宜将视同工伤从文意上进行不合理的扩张解释。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必须严格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三个条件。本案中,黄某在结束上午工作后,在小区地下车库准备午餐时猝死,认定为发生于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范围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最终撤销人社局工伤决定。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系在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之外所作的延伸性规定,虽然该规定有进一步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考量,但因该规定已不局限于“事故伤害”而扩大到“因病死亡”、“因公受伤”,且并不强调劳动者伤亡与所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在适用时需要考虑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承受力等方面的平衡,立足于立法文义及体系,并结合立法目的进行严格把握,而不宜作过于扩大的解释。本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亦应秉持这一原则。根据该条规定,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工作岗位包含彼此联系的两层含义,既指向职工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内容,也包含与该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区域。因此,“工作岗位”不同于《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这一单纯的空间概念。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黄某事发当日系在结束上午工作后,在其工作小区地下车库一房间内准备午饭时突发疾病死亡。黄某作为小区绿化工,其职责主要为小区内绿化种植、养护及绿化设施维护等,虽然事发时其所在地下车库房间在空间上处于其工作小区范围内,但鉴于事发时黄某未处于工作状态,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房间属于黄某工作区域,故该休息区域无法认定为黄某的“工作岗位”。故本院认为,人保局认定黄某的情形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进而作出视同工伤的被诉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后黄某家属仍不服判决提出再审。再审法院受理后裁定提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工作时间”,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必要的午餐及午间休息等,属于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也是为了继续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因此将该时间作为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将其包含在工作时间内,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故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某在工作时间发病死亡,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工作岗位”,黄某在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工作范围覆盖整个小区,其午间休息场所亦在小区之内。事发当日黄某在完成上午工作之后并未离开小区,其发病地点为其在小区的午休场所。人保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对工作岗位作适当的宽泛性理解,具有其合理性。在午间休息突发疾病这种特定情况下,可以将职工的午间休息场所视为对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该发病地点实际用于存放绿化养护工具,亦可认为属于绿化养护职工完成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时工作岗位的一部分。最后,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这部分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救济。因此,在将“工作岗位”作为认定工伤的因素之一进行判断的同时,更需要从工伤认定的本质出发,从更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考虑。
本院经综合评判认为,人保局在经过相关事实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评析】
48小时工亡的规定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仅30几个字。但在具体认定中却千差万别,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案一波三折最终再审法院定性为工伤,法院的认定,可说保证了此类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应的统一。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根据个案情况予以综合评判,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把握不应仅限于其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和地点,还应适当包含工作时间和地点的自然延伸且与其工作具有一定联系的合理时间和区域。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