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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能否认定工伤

发表时间:2024/12/20 07:09:12  浏览次数: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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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霍某于2020年7月10日入职甲公司(物业服务公司),入职时霍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且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霍某入职后被派到天津市某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原办公地点看管院落,平时24小时在岗,晚上在该处居住。2021年2月1日早8时许,霍某在去厨房取餐具,同时检查水、电、煤气时因地湿滑摔倒受伤。此后因工伤认定问题霍某与甲公司发生争议,后经工伤认定程序,人社局认为霍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遂作出认定工伤结论。甲公司认为霍某不属于劳动者,不能按劳动关系处理,遂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驳回甲公司请求。甲公司为此提出再审。

【裁判】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再审申请人甲公司认为第三人霍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只能成立劳务关系,第三人霍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对此,应当综合工伤保险制度设计、法律法规规定及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等因素全面考量。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同时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且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

其次,就本案而言,第三人霍某作为务工人员受聘甲公司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但第三人霍某参加的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数额较低,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还是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抑或从保障对象、保障强度、保障体系、缴费标准等方面均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着较大区别,两者不能等同。故,不能将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群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另,从《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定义来看,该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并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从目前的保障情况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能为退休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而参保的城乡居民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数额相对较低,对其继续从事工作的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

再次,甲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第三人霍某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属劳务关系,故第三人霍某不能认定为工伤。结合上述规定,该条的条文主旨主要是针对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时的处理规定,并非针对工伤认定进行条件限制。故,即使第三人霍某已享受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亦不影响对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另外,对于再审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在本案情形中即便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也不妨碍人社局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主要精神,据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也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若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霍某系天津市XX区XX街道XXX村,其家庭仍保留有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村民,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上述答复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第三人霍某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最终再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业经审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甲公司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为天津高院再审裁定案例,通过天津高院再审裁定的论证,笔者认为将享受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不符合目前的用工实际情况。

第一、再审法院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内容,认定霍某属于工伤。但是,该意见中第二条的两款内容应当进行准确的分析,首先第一款强调的是“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也就是说退休年龄之前即已入职、达到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待遇在用人单位是用工的连续状态,而本案是在入职之初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享受城乡保险待遇。该条第二款规定是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果已经按项目参保,则可以享受工伤保险。通过第二款的描述:如果得出“招用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后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人员,此类人员可以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结论,也并非不可。因此,再审法院关于此部分的论证,笔者认为并不准确。

第二、再审法院以城乡养老保险收入较低为由,论证将此类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待遇的保护,符合立法本意。但是,相应人员享受城乡保险待遇或者其相应退休金较低的原因,并非后期的雇主所致。相应待遇较低应当由社会层面来进行解决,与雇主单位并无关联。此种“企业搭台、政府唱戏”的思维,并不可取。

第三、再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分别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和工伤认定案件。但是笔者认为:定纷指争、化解争议,是法院处理相应问题的最终目的和原则。本案如不认定霍某工伤,则霍某可以通过雇员损害来进行主张权利,但本案在霍某达到退休年龄且享受城乡退休金的情形下,作为雇主单位的甲公司无法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此种模式下,如果仍认定工伤,则工伤保险的全部责任将由雇主单位承担。试问,非因雇主单位过错且超出正常合理范围的用工风险,通过何种路径化解?

第四、再审法院引用了最高院的两个批复,从侧面继续论证认定工伤合法。但是,该批复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前述两个批复是指劳动者为进城务工人员,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任何退休待遇。本案并不适用此种情况。

第五、需要说明:笔者对此案持有异议并非为用人单位或雇主单位进行开脱,只不过是认为:此种认定相当于无限加大了招用此类人员的风险。用人单位在没有明显或重大的逃避用工责任的故意的情况下,如想规避或控制此类风险,除采取增加用工成本的购买雇主责任险的方法之外,似乎没有其他更为有效的救济途径,最终的结果也就是不能再招用此类人员,而此种最终结果并不利于目前劳动用工的稳定、也有悖于目前国家倡导的相关政策

第六、笔者注意到:整个案例当中甲公司因霍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享受城乡退休待遇,故并未与其签署任何的用工协议。针对此类情况,唯一的操作的办法即为签订劳务雇佣协议,后期在出现争议时,可以以双方的意思自治作为一定的抗辩。除此之外,目前来看,如果按照本案的再审思路来处理,雇主单位招用此类人员的风险无法回避。

最后,如此类案件被广泛适用,会衍生出一个后果,即用人单位招用此类人员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离职补偿等是否同样适用?希望有权部分也应予以明确。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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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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