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12/22 06:17:15 浏览次数:377
【案情】
刘某为甲公司员工。2016年11月9日17时17分许,刘某在下班后前往男友余某的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就医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017年2月刘某申请工伤。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故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刘某不认可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社局工伤调查卷宗显示:人社局对甲公司负责人及刘某男友余某的笔录显示:刘某与余某自2016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自2016年8月开始,刘某下班后到余某家中存在留宿现象,此期间刘某在余某家中和甲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分别居住,在与余某建立恋爱关系前,刘某在职工宿舍居住。刘某对上述内容不持异议。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下班前往男友居住地的路途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一般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本案中第三人甲公司为原告刘某提供住宿,刘某也具有长期在宿舍居住的事实,而刘某在2016年8、9月份在男友余某处居住系基于两人恋爱关系的留宿,而非基于生产、生活的经常居住。在缺乏证据证明刘某具有其他合法居住地时,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宿舍即应为原告的居住地;第二,基于工伤认定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能够得到救济的法律原则与精神,除经常居住地外,对于“居住地”可以进行适当扩大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一般包括: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基于生产、生活而具有合法居住基础及居住事实的居住场所等,但本案刘某男友的居住地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第三,对“上下班途中”的扩大解释一般应考量以下因素: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基于所有权、租赁关系等而具有合法居住权利,基于家庭生活、近亲属关系等具有居住事实,具有较为频繁、固定的居住规律。显然,刘某并不符合上述要求,据此,刘某请求依据不足额,人社局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刘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虽然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认定为下班时间。但是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能认定为合理路线。合理路线可以适度扩大范围,但必须以生活需要为限。刘某往返男友家并非基于生活的必然需要,而且其在与男友短期认识后,在男友家的留宿行为不具有规律性和连续性。据此,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应按工伤处理。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hrlaw123@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