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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为学生补课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发表时间:2024/12/29 08:02:16  浏览次数: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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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为甲中学劳动合同制英语教师。2018年6月1日晚11时20分左右,王某在步行回家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重伤。经事故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2018年12月,王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调查期间:王某提供学校门卫张某、学生李某、陈某等证人证言,学生李某、陈某证言证明当时正值期末,学生李某、陈某找其补习英语,王某在办公室为二人补习至当晚九点半左右。门卫张某证言证明王某于当晚十点十五分左右离开学校。另,王某自述,因当晚末次公交车已过,故其步行到其他公交站乘车回家,行至实发地点发生工伤。针对上述证言,甲中学不予认可并主张王某系当晚在学校附近参加私人聚会后返回学校休息,此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时间已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故不同意认定工伤。人社局认为:王某下班时间已超出正常的合理时限范围,故其伤害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王某对不予认定结论持有异议,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结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不难看出,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分别是人社局或甲中学。至今为止,被告人社局和第三人甲中学均不能举证被王某事发当晚离校后与何人在何地聚会的证明材料。相反,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因期末考试临近,二位学生要求其给他们补习英语,由此足以确认王某放学后加班为二位学生无偿补课的事实。因王某加班后离校已10点多,途径该校的公交车已停运,其步行至其他公交站,再步行回家。基本上符合下班后(加班后)正常的回家路线,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非主要责任。根据以上情形,王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王某情形应予认定工伤。最终判决撤销人社局不认定决定,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即在于王老师下班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上述问题并无统一的指引或定性的标准,此类问题也体现出在工伤认定当中个案特性的复杂化。也正是因此,最高院的工伤司法解释中,才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相应的列举式的规定,并且在最后一款进行了“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兜底式的描述。案例中人社局、学校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老师下班后参与了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之外的活动,人社局在难以确定相关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应予否定。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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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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