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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认定和判断│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1/20 07:09:11  浏览次数: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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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付1与罗某为夫妻关系,付2与梁某为夫妻关系,付1与付2为同胞兄弟。四人均在甲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付1与罗某在A区租房居住,付2与梁某在B区租房居住。甲公司厂区距离付2租住房屋较近。四人上班作息时间均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四人因工种不同,实行两班倒班制。

2016年6月23日,罗某、付2、梁某中午下班后一同回付2、罗某的居住地信息。下午付2骑电动三轮车载罗某、梁某回厂上班时,因电动三轮车保胎,导致罗某、梁某不同程度受伤。因罗某头部着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罗某对交通事故无责任。此后,付1要求甲公司为罗某申报工伤遭拒,付1遂自行提出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认为:罗某死亡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伤情形,遂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甲公司、付1等第三人确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知,付1、罗某租住地与付2、梁某租住地相距约6公里,骑摩托车需要15分钟左右的时间,事发当日,因罗某认为回家路程较远,其骑的电动车电量不足,于是提出到付2家中休息。甲公司规定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甲公司虽称罗某系到付2家玩耍、参加私人聚会,但其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下午罗某不需要上班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罗某基于回住所的路程较回付2住所路程远,而选择到其亲戚付2家中午休,符合常理,虽然该路线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的“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已明确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限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罗某为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后选择到离工作单位较近的亲戚兼同事家中休息,人社局认为该路线属于合理时间内的其他合理路线,从而认定罗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甲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和相应行政规章,对此均作出了明确的指引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否在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三是往返路线在空间上是否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结合本案,罗某事发当天上午下班后选择搭乘其丈夫弟弟付2的电动摩托车到付2和其配偶家中进行午休,属于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以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上述情形应认定为罗某为方便下午上班而采取的舍远求近的行为。该情形符合司法解释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因此,罗某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据此认定罗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同时,也应注意,整体案件均未涉及罗某中午下班后去付1家休息,是否为经常现象或偶发行为,如果为偶发且罗某并非死亡的严重后果,则案例中情形是否认定为工伤,恐存在一定的变数。但通过本案的事实,人社局和法院认定罗某为工伤,应属无误。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六、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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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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