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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员工欺诈入职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哪方承担

发表时间:2025/01/24 04:10:53  浏览次数: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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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姜某2015年6月入职甲矿业公司从事掘进作业。同年6月13日,姜某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到医院进行入职体检,入职体检表结论为“未发现职业病征象”。此后,甲公司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其从事井下掘进作业;2016年3月2日,姜某在井下工作时晕倒。2016年9月,姜某诊断病情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7年3月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同月鉴定为工伤七级。2017年10月,姜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甲公司支付工伤七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出具逾期终止决定后,姜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姜某入职体检医院的诊断证明并提出对入职体检表的盖章和医师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体检表中体检专用章的印文系复制形成,非盖印形成;医师王XX签字系在打印的“王XX”笔画上重描形成。法院调取的医院留档的蒋某入职体检表检查结果栏载明:“双肺纹理增多,紊乱,肺野内见少许可疑斑点影”。该体检表建议栏内载明:“(1)脱离粉尘作业岗位,6个月后带上体检表及身份证原件到我医院体检中心复查”。

针对上述调取证据及鉴定结论,诉辩双方均无异议,但姜某主张甲公司知晓其真实的身体情况,体检合格的体检表并非其向甲公司提供,甲公司因其身体情况而未缴纳工伤保险。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未缴纳工伤保险系因经营亏损导致欠费,与体检结果无关。体检合格的体检表系姜某向公司提供。同时,甲公司认为姜某提供虚假资料入职并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体检结论合格的体检表被伪造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谁从医院领取了原始体检表并进行了伪造,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该事实。本院认为:从伪造的动机上分析,姜某伪造的动机远远大于甲公司。理由:姜某在体检时,是知道体检目的是为了入职和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医院领取体检表,发现不符合入职条件和参保条件,为了入职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存在很大的较为强烈的伪造体检结论的动机。而甲公司领取体检表后,若发现不符合入职条件,即使迫切需要劳动力,也可另行组织其他人进行体检,招录其他人入职,求职者体检异常,用人单位为用工之需,将体检异常结论伪造成合格的体检结论让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承担着巨大的职业病赔偿风险,对其极其不利。从用工成本角度考虑,甲公司伪造体检表的动机极小。故本案推定为姜某领取体检表并伪造的行为成立。

本案中,甲公司组织姜某进行入职体检,姜某理应将其体检结果坦诚相告,让甲公司决定是否允许其入职。但其却隐瞒重要事实,对体检表进行伪造,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因有工伤认定决定,便不考虑姜某的不诚信行为,让甲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是纵容不诚信行为,明显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精神。

井下掘进作业是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甲公司依法有对姜某进行入职体检的法定义务。甲公司在入职体检过程中,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其未尽监管义务,方让体检表有机会被伪造。在这种情况下,若不让甲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对其加以惩罚,以后其行为将有可能被效仿。且客观上姜某在甲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近8个月,对职业病病情也有加重的因素,不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也不公平。针对本案特殊案情,本院按过错原则处理较为公平合理。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姜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入职体检时明知自己应脱离粉离作业,却伪造体检表入职,其行为直接导致继续接触粉尘,对所患职业病,其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甲公司作为特殊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入职体检是其法定义务,其未尽监管责任,存在过失,对姜某所患职业病,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判决姜某对涉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甲公司承担30%次要责任。

【评析】

本案工伤员工带病欺诈入职的事实较为明确,法院推定的结论和认定应属无误。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无效。至于用人单位一方的所谓管理疏漏,不能作为劳动者免责的理由。同时,姜某入职八个月的事实,也系其欺诈入职导致的直接后果,也不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本案将保险待遇三七开的处理,已经是对劳动者侧重保护的结果。实际上,本案关键在于甲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内部消化,如果因此导致社保部门承担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则劳动者的行为恐怕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案例中甲公司要求法院移送的处理意义不大,正确的操作应是持调取资料和鉴定结论自行报案,根据报案结果再由法院对民事部分作出处理。

另外,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本案是劳动者先行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但用人单位并未就工伤的相关程序提出复议或诉讼,而是在后期的工伤保险待遇索赔诉讼中通过法院的调证行为方得知相应的无效欺诈因素。针对此类情形,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在程序之初提出相关的异议或者主动提起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在第一时间获取相应的虚假资料,以便在后期的过程中占据主动。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看,在工伤相关的文件生效的状态下,法院判决单位承担部分责任也属合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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