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风天气在厂区内被坠物砸伤,是否属于工伤│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朱某为甲公司操作工。作息时间为8:30至17:00,单休。平日上班将电动车存至甲公司厂区内厂房车间旁的露天车棚充电。2018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因突然阴天并伴随大风,朱某因担心下雨导致电动车漏电,遂出车间前往车棚拔充电器,当其走出车间行至车棚时,被大风刮来的坠物砸伤。后因工伤问题,朱某与甲公司发生争议。2018年12月,朱某自行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甲公司主张朱某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和场所的要件,但朱某外出未向车间主管申请且非因工作原因,故其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甲公司已经于当日恶劣天气之时,通过车间主管口头通知员工,户外充电箱已关闭,故朱某外出更不具有必要性。朱某则认为:甲公司车棚为露天,其外出拔掉电动车电源,除基于个人原因之外,也是为防止漏电导致公司发生安全事故的考虑,故该行为具有工作属性,应当认定工伤。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诉讼阶段提供了证人证言,意欲证明公司安排了专人在天气恶劣或有特殊情况时断电并统一告知了员工,且事发当日已告知朱某电动车区域已断电,不要去拔充电器。对此本院认为:证人系甲公司的员工,与甲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另外,如果公司当日告知了朱某不要去拔充电器,朱某应当就不会再去,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且朱某否认当日有人向其告知,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朱某意图拔除电动车充电器以防漏电,该行为是对自己个人财产的保护,但同样也是为了防止工厂发生安全事故、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朱某的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出于工作原因。在本案所涉安全隐患的起因系甲公司为员工提供的是一个没有遮盖顶棚的充电区域的情况下,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认定朱某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虽朱某自认离开厂房去往拔除充电器的行为未获得公司的许可,但该过失行为并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朱某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甲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工伤需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个要件。本案中,朱某在工作时间准备去厂区内的电动车充电区域拔除自己电动车的充电电源,在途中因大风被外来物砸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两个要件,但由于朱某并不是公司指定的充电区域电源管理人员,且其自行离岗去拔充电电源也是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不受损失而进行的并非属于工作原因的范围。一审法院作出“第三人意图拔除电动车充电器以防漏电,该行为是对自己个人财产保护,但同样也是为了防止工厂发生安全事故、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的认定与朱某的陈述及甲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不符。由于本案系工伤认定案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甲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厂内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全部予以否定,亦有不妥,结合朱某的陈述及现场充电电源开关示意图,无法认定朱某去拔自己电动车的充电电源是属于工作原因。故,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最终二审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
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必要活动,符合三工原则,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朱某工作时间未向公司报备自行关闭充电器的行为确实与工作无直接的联系,如将朱某关闭充电器的行为变为前往车间外卫生间,则认定工伤的几率将大幅提升。据此,本案朱某关闭充电器的行为与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程度,将是认定本案工伤与否的关键。该关联程度可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方面可从该行为与工作的紧密性考虑,形式上关闭充电器与工作无关,但员工在恶劣或极端天气背景下,对其上下班交通工具的维护,可以认定为更好的排除工作干扰,更进一步的专心工作,故从此角度考虑,前述行为与工作存在一定联系。第二方面可从工作内容的必要性或严格性考虑,如工作岗位有严格的工序或流水线要求,工序或环节的岗位缺失将影响整体运行,则未经报备私自处理个人事务,应考虑与工作原因无关。相反,不宜将处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与工作内容进行机械的分割,否则,确实有悖工伤认定的原则和初衷。最后,露天车棚是用人单位的自身问题,从常人的朴素思维出发,用人单位提供车棚设施设备不到位,员工自行维护受到意外伤害,反而认定为处理私人事务而排除工伤认定,确实有悖基本的认知和常理。据此,笔者更倾向于人社局和一审法院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15022341177@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