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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是否属于非法用工一次性伤亡人员的赔偿义务主体│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5/04/18 07:19:38  浏览次数: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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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12月16日,张某经人介绍到曾某经营的木制品加工厂工作,日薪280元。该厂工人大概10余人,但流动性较大,木制品加工机器十余台。2021年12月25日,张某在操作机器设备时不慎将左手砸伤。张某为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因张某受伤事故发生时,曾某的木制品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经张某治疗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此后,张某以曾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曾某一次性赔偿各项工伤损失。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是个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某以此继续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曾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应属于加工定做,其作为自然人不能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非法用工是指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雇佣劳动者。本案中张某工作并受伤的木制品加工厂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该加工厂招用了十余人从事纸巾盒、干果盒等木制品加工,有加工木制品的机器设备十余台,生产加工的产品用于对于销售,有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曾某有以“XX木业”名义向工人发放工资和对外宣传的行为,该厂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外部和内部特征,依法应当领取营业执照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木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曾某与张某之间构成非法用工关系。最终经法院核定,判决曾某向张某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损失待遇。

【评析】

自然人开办的经济组织,如果符合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用工的实质要件,却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则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在劳动者因工作受伤时,开办者的自然人可以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本案曾某为自然人,但其作为经营业主,其经营行为具备用人单位特征(如固定场所、持续用工),其未进行工商注册的行为,意在规避相应法律责任,故其可以作为非法用工单位。但应注意,非法用工单位与违法用工的责任主体,应存在一定区别,前者旨在认定自然人与劳动者的直接雇佣关系,以明确责任主体;后者的责任依据是发包企业的资质和违法分包行为,意在扩大义务主体范围。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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