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5/23 06:36:07 浏览次数:318
【案情】
2022年9月23日下午,胡某下班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行至自家村落路口时未进村转向到中心小学接其外孙放学,在接完孩子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胡负事故次要责任。2022年12月22日,胡某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胡某用人单位甲公司认为:胡某下班接孩子并非必须进行的生活必要行为,其接完孩子后的返回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为此,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在案证据证实,第三人胡某下班后经过自家村路口,未拐入村内而是继续西行至某中心小学接其外孙,在二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接孩子放学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事故亦发生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内,故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甲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评析】
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认定较为灵活,并无统一的指引标准,实务中也不宜机械的予以认定。一般应以社会公众普遍认识为评判尺度,在合理的时间内因生活需要的绕道绕行(接送孩子、日常购物等),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据此,案例中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应属无误。同时应注意司法解释关于此类的问题的规定,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则法院一般会尊重行政确认的结论,除用人单位提出明显的反驳证据之外,不会轻易否定。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处理此类问题的工作重点放在工伤认定程序。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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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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