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6/29 07:27:49 浏览次数:168
【案情】
甲公司为某项目的总包公司,其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分包给吴某,吴某雇佣李某等10余人从事该分包工程施工工作。应项目参保需要,李某等人均由甲公司参保了工伤保险。2023年7月,李某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脚,经工伤认定为九级伤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甲公司。此后,在李某报销医疗费、领取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保中心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关于不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李某受到的伤害应当由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拒绝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回复并由社保中心依法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据此,为有效保护工程转包分包情形的职工权益,即使在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下,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仍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由该用工单位按项目为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甲公司虽将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某,但李某作为吴某聘用的劳务人员从事案涉项目期间发生工伤仍应由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甲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在被告社保中心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将李某作为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前述工伤保险。李某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社保中心依法负有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据此,判决被告社保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原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
【评析】
甲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受工伤的员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因素,也不属于社保部门拒绝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理由。因此,用工单位将承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仍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已为前述聘用人员投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为在保期间发生工伤的聘用人员支付其应享有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当然,违法分包并非不受任何惩戒,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后,可以向相关违法主体予以追偿。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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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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