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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参观学习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9/17 05:37:39  浏览次数: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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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某为甲公司员工。2017年6月18日15时左右,陈某在参加甲公司组织的“春季规模突破”先进个人外出参观学习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8日18时20分死亡。此后,陈某妻子王某和婚生独子陈甲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陈某虽然是在甲公司组织的参观学习中突发疾病死亡,但并非在工作岗位,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与陈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本案中,陈某所参加的甲公司组织的“春季规模突破”先进个人外出活动,是由单位组织的对先进个人进行表彰的一种活动,对先进个人进行表彰是与工作有关的一种活动,该活动实施的时间、地点均由单位统一规定。陈某作为受表彰的职工,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活动,是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陈某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指令被告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是视同工伤的情形,而非工伤认定情形,故人社局一般对此认定的范围把握较严。即使工作场所未严格限定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地点,但均应以实际工作状态为前提。而本案法院进行了更进一步的扩大,不但未限定工作地点,而且将参观学习也作为实际工作状态的延伸。因此,按照法院的逻辑,用人单位组织的参观学习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述延伸范围内突发疾病死亡,可以按视同工伤处理。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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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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