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补充协议》
【使用说明】
由于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管理中的误区或疏忽,往往导致试用期中管控员工相对被动。此种被动不但使得用人单位担负不必要的遣散成本,更重要的是用人单位无法有效吸收合格的人才。《试用期补充协议》即是对试用期员工管理的有效补充。其作为劳动合同的第一附件,是有效管理试用期员工的核心依据。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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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签订独立的试用期协议,独立的试用期协议依法将被认定为一份固
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注意试用期期限应根据劳动合同期限设定:
“31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1年以内,试用期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132”: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内,试用期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306”:劳动合同期限3年以上,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注意:含3年本数,
如设定3年零1个月的期限,终止时将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
即使是试用期补充协议,也不能脱离劳动合同的期限。
3、试用期工资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原则性的设定,避免转正后员工以转正工资反推试用期工资差额。
4、试用期内病假不能作为当然辞退的理由,应当采取暂时中止的处理方式
解决。
5、因试用期满后企业不得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处理员工,故在协议中应当明确试用期满后的处理方式。
6、录用条件应在法律框架内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及岗位特点设定。一般包括资质类、表现类、业绩类条款。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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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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