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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且无书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3 19:54:14  浏览次数: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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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自2014年4月1日由甲公司招聘入职并安排至乙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工作地点为甲公司财务部。乙公司为甲公司全资子公司,甲乙二公司办公场所相同。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李某由乙公司发放工资,此期间李某未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未与任何主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李某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甲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乙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注销。2019年4月1日,甲公司以期满不续签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并以2016年至2019年的工作年限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某认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也应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工龄也应计入,同时此期间甲公司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甲公司增加补偿金数额并补缴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甲公司则认为上述期间乙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其应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遂为此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李某工资均为现金发放,甲公司提供的由李某签字确认的工资条冠名为乙公司,但其制表人、审核人、审批人均为甲公司财务人员,对此李某主张其所在财务部门负责整个集团内各事业群的财务工作,为同一套财务系统,因入职后按照甲公司的要求负责乙公司财务工作,后因乙公司停业,被甲公司调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对此基本认可,但认为李某领取乙公司工资,应与乙公司建立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李某入职时系由甲公司招聘,并受甲公司安排负责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财务工作,二公司办公地点相同,此后的涨薪等事宜也由甲公司审批决定。故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李某应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李某与甲公司应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二公司之间在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上具有一定的混同性,属于关联公司。李某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时系由甲公司招聘,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系由乙公司发放。由此可见,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对李某的招聘、工资发放、实际用工系分属于不同的单位。从该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李某系接受甲公司的管理,从事甲公司分配的工作岗位,并服从甲公司的人事安排,故能够认定李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李某的工资虽由乙公司账户支付。但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看,乙公司作为工资发放主体仅是其关联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需要,并非系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综上,应认定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李某系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起,甲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且李某与甲公司对于双方之间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李某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现实中,关联企业间混同用工的现象较为常见,故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单位来判断其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是应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等本质特征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仲裁和法院认定李某自始至终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值得肯定,也符合立法本意。但实务中,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无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应遵重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以劳动合同主体作为用人单位主体来予以认定。另外,实务中也有部分裁审机构,在无法确定实际用工行为的情形下,以社保缴费主体确认用人单位,或直接判定双重劳动关系。此类认定均值得商榷不应提倡。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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