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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负责人或高管应如何确定劳动关系│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3 19:54:49  浏览次数: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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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于2006年入职甲公司,具体从事销售市场开发工作。2010年4月,甲公司安排杨某到天津组建工厂并成立乙公司,杨某任乙公司厂长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杨某与甲公司分别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16年5月,杨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杨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0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乙公司为杨某支付工资并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10年4月至2017年2月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庭审询问,杨某称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要求乙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乙公司则辩称: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杨某系由甲公司指派至天津,具体负责筹建、经营乙公司,其实际向甲公司汇报并接受甲公司管理。虽其工资、社保在乙公司,但系集团成本核算需要,故杨某与乙公司自始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乙公司提供且杨某确认的劳动合同的显示: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杨某与甲公司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杨某与乙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6年5月之前,杨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认定双方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经本院询问,杨某对其由甲公司安排至天津筹建、经营乙公司并向甲公司董事长直接汇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虽然其自2010年4月以来,工资、社保均由乙公司担负,但其实际接受甲公司管理,加之双方在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在此种模式下,不宜以工资、社保关系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依据,据此,杨某要求自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乙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在2017年2月杨某辞职时,均是乙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乙公司诉讼阶段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亦不予采信。最终认定双方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即为实际用工,劳动合同、工资、社保、档案等仅是判定劳动关系的参考因素,但在集团企业或关联企业中,劳动者往往为不同的主体提供劳动,故书面劳动合同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参考。关联或集团企业,高管或负责人的劳动关系认定不一致的现象,实务中大量存在。对此,笔者认为:仍应以实际用工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并以劳动合同作为直接参考依据。案例中,虽然杨某工资、社保在乙公司,但其实际接受甲公司管理、劳动合同也与甲公司签订,故对应期间其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16年5至离职期间,其虽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内容仍未发生变化,理应仍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并未就此提出诉讼,法院认定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属正当。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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