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公司之间混同用工,员工劳动争议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甲公司(注册经营地为广东省)在天津市设立分公司(乙公司)。2016年3月,王某经甲公司统一面试合格后安排在乙公司工作,其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甲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在天津当地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 甲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辞退。2019年3月,王某以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乙公司仲裁阶段未出庭应诉,仲裁委员会遂缺席裁决乙公司向王某支付赔偿金、拖欠工资、年假工资等费用。乙公司收到裁决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相应费用。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乙公司作为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作为用人单位。甲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向王某发放劳动报酬,并且向王某邮寄解除通知书,甲公司对王某的用工行为与乙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王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某关于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乙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
【评析】
本案外地的总公司以自身名义招募劳动者,然后由当地的分公司实际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能。但因表象特征均体现总公司的痕迹,故法院认定劳动者与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明显不当。因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即使认定王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其也可以通过二次劳动争议程序主张权益,但无形中加大了劳动者维权的时间进程,也存在一定的时效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劳动者如面临此类情形,应事前明确用人单位主体,以避免总分公司互相推诿造成时间进度迟延,或直接列总、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二者之间至少可确认其中一个为用人单位。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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