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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混同用工的司法认定标准∣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5 14:28:20  浏览次数: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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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周某为香港人,2014年8月入职甲公司任财务总监,劳动合同对年薪、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甲公司为周某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证。2016年3月,周某辞职并于同日入职乙公司,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名称为乙公司外,其他内容均与原劳动合同一致。且周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为发生变化。2016年11月,乙公司要求周某办理辞职手续遭拒后单方将周某辞退。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向周某释明:其在乙公司就业期间未取得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证,对此,周某撤回仲裁请求后重新提起仲裁程序,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由甲乙二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8000元。经仲裁审理查明:甲乙二公司均为法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周某在向甲公司辞职之前曾以邮件方式询问转签劳动关系的原因,甲公司答复为集团战略发展需要。该邮件经公证处公证,甲乙二公司对公证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周某在乙公司就职期间,因乙公司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故其应向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周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酌定损失94800元。但周某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均相同,二者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周某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显示:甲公司与乙公司因经营战略需要,将原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全部转入了乙公司,但工作地点、薪资构成及经营的业务均无变化,能够认定二者存在业务和人员上的混同。周某与乙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入职该公司工作,是因甲乙二公司之间的混同用工所致,并非周某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据此,乙公司在明知周某的书面劳动合同与就业证登记信息不符的情况下,未为周某办理就业证的迁移,明显违反了用人单位的上述法律义务,其对双方劳动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应当对周某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用工混同,且周某的辞职非本人意愿,故其对乙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损失赔偿金额一节,因周某对仲裁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最终判决,甲乙二公司连带赔偿周某劳动合同无效损失94800元。

【评析】

    关于涉外用工就业登记及无效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此不赘。本案的关键焦点在于法院对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司法认定。周某劳动关系虽然存在变换,但甲乙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用工主体变更后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均未变化,此种无差异的高度覆盖的事实,直接导致法院对周某辞职行为的否定以及后期连带责任的认定。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集团用工实务中,混同用工大量存在,其对用人单位的不利后果一般体现在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方面,但此案在责任承担方面,确定连带赔偿的责任分担规则,应当引起用工主体的特别注意。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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