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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代缴社保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9 15:50:50  浏览次数:1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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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蒋某2015年5月入职甲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其社保在乙公司账户缴纳,甲乙二公司均为丙公司和自然人王某出资设立的关联公司。2018年10月,蒋某以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劳动争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辩称:虽然蒋某社会保险在乙公司缴纳,但并未影响其享受社保利益,故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补偿金的请求,与立法本意不符,故不同意其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蒋某于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社保账户中并无蒋某信息,故应认定甲公司未依法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甲乙二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但毕竟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甲乙二公司的此类代缴社保的行为属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故应认定为甲公司未依法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其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被动辞职情形包括零缴纳和未足额缴纳两种类型,目前天津地区的审判实务中,对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一般需要由社保监察的行政手续予以协助确认。但关于零缴纳的问题,则可由裁审机构径行确认。至于缴费主体与用人单位主体不同一的问题,在目前的用工实务中普遍存在,但此种现象确实与现行法律相悖。故此案对委托代缴操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27.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

    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但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合法?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合法,用人单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若劳动者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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