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业务职能分工设置不同的用工主体,存在被认定混同用工的风险
【案情】
2019年3月,赵某以甲乙二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二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资以及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辩称:其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接受乙公司委托向赵某发放工资。乙公司则辩称:甲乙为关联公司,目前未支付赵某的工资部分,系甲公司业务范畴,故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赵某则主张:其入职后同时为甲公司二公司提供劳动,二公司均属同一投资人,其自己也不清楚劳动关系是哪家,故只能向两家公司提出主张。仲裁审理查明:赵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乙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甲公司发放工资。甲乙二公司均系自然人张某投资设立,张某均持股80%以上;二公司办公地点在同一写字楼的不同楼层,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甲乙二公司确认投资人按照业务职能分别设立了两个经营主体,甲公司负责市场开发、广告策划及销售等工作;乙公司负责客户订单跟进、具体施工及售后等事宜。因赵某的工作属性问题,其确实存在同时为两家公司服务的情形。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赵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仍其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甲乙二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赵某工资的情形,故其主张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由用人单位乙公司承担,最终裁决乙公司向赵某支付工资及补偿金,驳回赵某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二公司存在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混同情形,同时,两家公司的人员管理由甲公司负责、薪资支付由乙公司承担,两家公司在业务方面也仅存在经营分工区别,赵某作为劳动者一方付出的劳动应为甲乙二公司共同享有。因此,可以认定二公司存在人员、财务、业务及用工混同的情形。故,应由甲公司对赵某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从人员、业务、财产三方面考虑,若这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构成人格混同。劳动用工领域关联公司用人单位主体的人格混同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或指引性文件,但此情形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相反,实务中利用人格混同规避用工责任的现象较为普遍,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往往维权时仅能向一个主体主张,而该主体却又无支付能力,由此便导致劳动者陷入执行被动的局面。因此,在用人单位规避用工责任的过错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扩大用工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将不能依法有效剥离的用工主体纳入义务主体,此种认定有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案例中的甲公司实为同一投资人的两个业务部门,由于业务协作或衔接的问题,员工不可避免的要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连带责任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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