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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合并后用人单位主体是否重新确认│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4/03/01 06:11:50  浏览次数: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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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自1996年8月入职甲公司,2001年开始甲公司安排张某待岗。2010年10月,甲公司被乙公司吸收合并,同年11月,甲公司核定注销。乙公司于2010年12月开始,数次通知张某要求其配合办理社保主体变更手续并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均未予以配合。2019年5月,张某以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1996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同意承接张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但本公司自2010年12月成立,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开始,此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甲公司被乙公司吸收合并后,其与张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乙公司承接。鉴于甲公司已注销且乙公司于2010年12月成立,故张某与乙公司之间应自2010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主张1996年8月开始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2010年12月11日前,张某同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受该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故张某用人单位应为甲公司。1996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不能认定张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某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乙公司应承受1996年8月16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甲公司对张某的权利义务,故乙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与乙公司自1996年8月16日周2019年5月20日(提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其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新的用人单位主体承继。即,原劳动合同条款对新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此种结果即表明劳动者的相应权益不会因用人单位主体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但此种认定不应扩大至用人单位主体的确认层面,因此,仲裁和一审法院的认定既符合立法本意,也并未对劳动者的实体权利构成影响。案例中二审法院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扩大至乙公司成立之前的时间,于法无据,并不可取。综上,吸收合并后的用人单位承继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主体无需重新确认。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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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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