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6 22:13:36 浏览次数:532
【案情】
杨某为甲公司出纳。2018年3月,甲公司因调岗事宜与杨某发生争议,杨某自2018年4月清明放假后即未到公司上班,2018年4月7日,甲公司制作限期返岗通知书一份,将此通知贴在EMS封皮外向杨某邮寄送达,该快递妥投后其又以同样方式向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旷工、严重违纪。杨某于2018年6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驳回杨某请求后杨某并未就劳动争议事宜再提起诉讼。但杨某于2018年7月以甲公司侵犯其隐私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理由为:甲公司贴在EMS封皮处的文件中记载了其身份证号码,甲公司此种行为属于将个人隐私向公众泄露,应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辩称:此种邮寄方式的目的,是防止杨某将邮件退回,进而影响后期解除的的操作,故该行为属于甲公司正常的用工管理权的体现,并未侵犯杨某隐私,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的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甲公司通过EMS的方式向其杨某发送相关的通知,但其将通知的原件粘贴与快递信封的外部,使得杨某的身份证号出于公开的状态。本院认为,身份证号系与个人的身份密切相关的信息,甲公司作为杨某的用人单位应合理合法的持有和使用该身份信息。其向杨某寄送相关的函件已经在封面的快递单上记载了文件的具体名称,完全没有必要将含有个人信息的通知原件粘贴于信封外部,该种邮寄方式显属不当,已经侵犯了杨某的隐私权,给杨某的情感和精神造成的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判令甲公司赔偿2000元。但该侵权行为随着快递流程的结束已经终结,而并非持续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故本院对杨某停止侵权的主张及要求登报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关系中一方主体是恒定状态,即劳动者必为自然人。而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依法应受保护,当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发生碰撞时,如何平衡调剂,是用工管理领域的重要课题。案例中甲公司完全可以在邮件封皮处注明通知书名称,通过该名称即可明确表达其用工管理意愿,而将载有个人信息的通知原件全程暴露在邮件封皮的行为,确无必要,也属违法。该案例发生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之前,如在当前阶段,恐最终结果更为严厉,故此情形应引起用人单位的足够警示。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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