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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非备案公章混水摸鱼,劳动者应如何维权│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3/14 07:07:21  浏览次数: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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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1月10日,徐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理由为:其自2017年11月28日入职甲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工资10000元均是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以个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因其2018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故甲公司为其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其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现凭此证明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二倍工资。甲公司辩称:其与徐某为合作关系,双方无劳动用工事实,徐某所持收入证明的公章为其个人私刻,不具有合法性。经仲裁委托司法鉴定,徐某拟证实存在劳动关系的收入证明上加盖的甲公司公章与甲公司在工商及开户银行预留的公章并非同一印章。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的公章与甲公司备案公章并非同一印章,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同时,徐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间的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其与甲公司存在用工事实,故其确认劳动关系等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徐某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徐某提交其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截屏,上述证据资料显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授意徐某自行刻制甲公司公章,用于其交通事故诉讼的索赔使用,并认可徐某的刻章行为即代表甲公司意愿。针对该组证据,甲公司对王某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及微信存在删减,且不足以证明甲公司认可徐某私刻公章,同时甲公司认为,该证明用于诉讼,存在诸多不实信息,在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甲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的情形下,仅凭该证明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通过徐某提交的微信及录音虽无法直接确认由哪方刻制的甲公司公章,但可以确认甲公司对非备案公章可以代表公司意愿予以认可,双方沟通过程也可以印证存在用工事实,加之收入证明中的工资数额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和徐某之间银行流水的金额也基本吻合,故可以认定双方自2017年11月28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但徐某因交通事故自2018年7月20日开始未向甲公司提供劳动,故此后劳动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暂定至2018年7月20日为宜,此后劳动关系徐某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据此判决双方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徐某支付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评析】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日常使用公章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又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上述情形在劳动争议实务中不在少数。对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盖有公章的文件资料,虽然可以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工资标准等事实或信息,但由于劳动关系建立、变更及解除存在诸多变数,因此仅凭单一的文件不能简单的对争议事实予以判断。裁审机构应结合具体事件的实际履行过程及争议各方的陈述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方可准确把握事实走向。案例中法院并未仅凭未备案公章否定劳动关系,同时也对劳动关系的结点进行了谨慎分析,此类处理应属正当。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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