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16 15:09:07 浏览次数:1274
【案情】
2017年9月,甲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与乙公司(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劳务派遣员工,乙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之总和,包括工资、保险费、服务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福利费用等。2018年9月双方终止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此后劳务派遣员工李某提起公积金投诉程序,要求甲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公积金。甲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为李某补缴公积金14492元。自2018年12月以来,甲公司数次要求乙公司承担该笔公积金费用,但乙公司均以其非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该费用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于2019年2月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二公司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公积金的相关行政法规虽规定了单位为员工缴纳公积金的义务,但该规定是为在单位与员工间确定公积金缴付费用的负担问题,至于该缴付费用如何在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间负担的问题,则并无规定。在诉争合同中,就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的费用负担问题,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企业用工成本范畴,故应由用工单位乙公司负担。且双方均为商业公司,追求商业利益是各方经营的最终目的。甲公司每月每人收取100元劳务派遣费用,如本案认定由甲公司承担公积金缴纳义务亦有悖于常理。据此关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公积金费用14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劳动者的公积金担负问题,可以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进行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形下,一类观点认为应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另一类观点则认为应由劳动力价值的最终享有者(用工单位)承担。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即为后者,即公积金属于用工成本范畴,由实际用工单位担负。此种认定符合公平原则,可以作为类案参考。但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离职补偿金、社会保险此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转嫁给用工单位,即使考虑公平原则,也应该按比例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分担。不宜对一方无限设定负重。
【法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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