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9 07:25:32 浏览次数:1079
【案情】
何某为甲公司销售员。2017年8月15日甲公司以何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2017年10月,何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则提出反申请,要求何某赔偿货款39800元。甲公司主张:何某在职期间从甲公司提货并签署出库单,但离职后甲公司未收回货款,且出库单载明的购货人(乙公司)向公司出具情况,证明并未收到相应货物。故该笔货款应被何某侵占,甲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属合法,同时,何某应向甲公司返还上述货款。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乙二公司为常年买卖合同关系,何某作为作为经手人在出库单签字的行为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由甲与相关的客户承担。甲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仅能证明相关货物销售出库,并不能证明货物实际由何某领取。且甲公司提交的乙公司的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货物被何某侵吞的证明目的。故甲公司以此解除何某劳动关系违法,其应向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何某侵占案涉货物。但甲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且甲公司确认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甲公司公司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实际由何某领取并被其侵占。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其关于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何某从甲公司领取货物销往乙公司,但乙公司出具证明未收到货物。相关证据看似已闭合,甲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无不当。但仲裁和法院在甲公司未报案的情形下,均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此类操作体现了裁审机构对涉刑事因素劳动争议处理的谨慎态度。因为一旦裁审机构对此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则将对刑事程序构实质障碍或影响。如果按照甲公司的主张,其完全可以凭借现有证据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而其仅辞退何某未启动刑事程序的行为,确实存疑。因此,仅凭出库单和合作单位的证明,不能作为解除行为合法的证据。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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