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19 06:47:03 浏览次数:1655
【案情】
甲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向蒋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要求蒋某2020年6月1日报到,月薪15000元等内容。蒋某书面回复接受录用并于2020年5月20日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30日,甲公司以经营异动为由向蒋某发出取消录用的通知。2020年7月25日,蒋某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因撕毁offer给其造成的就业损失15000元。庭审中蒋某主张:其要求的损失为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标准为甲公司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工资15000元。甲公司辩称:蒋某主张损失15000元为预期利益,不同意按照此标准赔付,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其工资损失。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向蒋某发出录用通知,蒋某回复接受,故双方之间已建立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照诚信原则,履行相应义务。现甲公司单方取消录用未与蒋某签订劳动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蒋某相应的经济损失。针对经济损失的金额,蒋某基于对甲公司的信赖,于2020年5月20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但甲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取消录用,因蒋某重新应聘必然需要一定期限,现蒋某仅主张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属于合理必要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但工资损失应当限于直接损失,不能参照《录用通知书》载明的15000元/月标准。对于直接工资损失金额,蒋某口头陈述其离职前的平均月工资为160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综合考虑蒋某主张的工资损失期限、工资损失标准以及甲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2020年XX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75602元/年),酌定甲公司赔偿原告工资损失10365元。
【评析】
关于撕毁offer的缔约过失损失问题,类似于迟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无法就业损失。实务中参照的基数存在多种情形,最低工资、社会平均工资、社保缴费工资、原单位工资、offer工资以及居民收入等,均可以作为定损的参考。正如法院所述,应结合主张期限及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认定。关于损失期限问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案例中虽然蒋某仅主张了一个月的损失,但并不代表其后期不再主张,如后期持续处于失业状态,其仍有权继续主张。此点应提示用人单位引起重视。毕竟此类拆分诉讼的方式,既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又能保证诉讼结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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