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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法律师│以疫情为由取消offer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22/03/20 07:29:11  浏览次数:1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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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10月,刘某经猎头推荐参加甲公司组织的应聘面试活动。经过初试、复试等环节,甲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向刘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刘某2019年11月30日报到,年薪50万等信息。此后,刘某与甲公司协商,考虑到上一家单位辞职时间及年终奖等问题,希望在2020年2月1日入职,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月,刘某向原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于2020年1月30日取得离职证明。2020年5月11日,甲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刘某取消录用,取消原因未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6月,刘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因取消录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刘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其曾与刘某分别在2020年1月25日、2月1日、2月25日、3月15日、4月20日期间,协商取消录用及赔偿问题,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甲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无法再担负赔偿成本,故其对此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免除赔偿责任。刘某则提供甲公司官网截图,证明甲公司生产经营并未收到疫情影响。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为甲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是否应赔偿刘某损失及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甲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本院认为,缔约过程是缔约双方期待合作的过程,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缔约过失,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使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本案中,甲公司向刘某发出《录用通知书》,明确表达了聘用刘某从事内饰设计工作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刘某进行体检、提交入职照片,刘某亦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甲公司随后于2020年5月11日向刘某发出《取消录用通知书》,表明其单方面停止招用刘某,刘某对此并不存在过错,甲公司明显存在缔约过失,造成刘某信赖利益受损,甲公司应弥补该损失,即将当事人的损失填补回到磋商并未开始、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

关于损失赔偿的金额。本案中,刘某接受甲公司录用,并于2020年1月30日解除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而丧失了其在原用人单位应得的劳动报酬,即信赖利益的损失。甲公司公司应按照刘某入职前十二个平均每月收入向其支付赔偿金,即按平均每月33157元的标准计算。据此,甲公司应向刘某赔偿工资损失为99471元(33157元/月×3个月),刘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疫情因素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的影响显而易见,无需赘述。但取消录用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更为严重,案例中法院并未采纳甲公司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观点。因此,在处理此类争议时用人单位应额外注意。缔约过失责任重点制裁的是违背诚信的行为,虽然此类争议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至入职前确实处于弱势地位,对此采取侧重保护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因此,疫情原因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免除缔约过失责任的当然理由。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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