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6/20 06:29:52 浏览次数:1560
【案情】
黄某为甲公司出纳。其于2018年8月14日开始休产假,正常产假应到2019年3月10日。2019年1月3日,因工作需要,黄某即回到甲公司上班。2019年1月3日至3月10日期间,甲公司未支付黄某工资,但依法为其申报了上月津贴。2019年8月,黄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2019年1月3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工资。甲公司则认为:黄某在产假期间自愿回到工作岗位上班,应该视为其对产假权利的自主放弃,不符合双重享受产假津贴和产假工资的条件,故不同意补发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即有权获得劳动报酬,黄某产假未满提前上班的行为,不代表起放弃相应权益,故甲公司应依法为其补发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未休完产假即于2019年1月3日上班,其上班期间所得工资是因提供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与产假待遇属不同性质,前者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所得,后者是基于女职工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待遇,二者并不冲突,不构成重复获利。黄某未休完产假提前上班,不应视为其己放弃产假的权利,并不能因此免除甲公司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无论黄某是否自愿在没有休完产假的情况下就返回甲公司上班,其提供了劳动,甲公司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故甲公司认为黄某不符合享受产假津贴和产假工资条件的抗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评析】
本案劳动者主张的双份工资,实质为劳动报酬和产假待遇。仲裁和法院的观点一致。法院论述说理更为充分。实务中针对工伤、产假等情形,不排除劳动者在带薪假期未满的情形下,提前上班的行为。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特殊假期的待遇与工资无关,即使劳动者明确放弃了相应的待遇,也不能就此剥夺劳动者应有的权益,更不能使用人单位为此获利。案例中黄某提前上班,反而未获相应报酬,仅享受一份产假待遇的情形,无异于用人单位不当获利,该模式应予否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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