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09:44:26 浏览次数:1244
【案情】
杨某2017年4月1日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2018年8月,杨某按照甲公司股东的要求登记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月,甲公司与杨某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日解除,甲公司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万元,并支付拖欠杨某的3个月工资4.5万元。2019年1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2019年4月,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补偿金35万元、拖欠工资4.5万元。仲裁认为杨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杨某据此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甲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予以判断。本案中杨某提供其在甲公司处的工作记录及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书等,可以证明其接受甲公司管理,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资台账显示:可以证明杨某月薪15000元且存在2018年10、11、12月未发放工资的情形,故杨某关于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因杨某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仍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存在重合,且补偿金金额远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甲公司向杨某支付拖欠工资,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案例中法院对法定代表人的劳动关系及解除协议性质问题,均未在解除协议的框架下进行分析。而是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认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劳动者的现象较为普遍,只要具备劳动关系的用工标准,即可认定。但关于补偿金问题,法院则以劳动者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特殊性予以了否定。全案对双方的解除协议并未涉及,但从法院的论证角度来看,对该份协议也持否定态度。但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本案用人单位未出庭应诉且补偿金金额远高于法定标准,应是法院回避适用解除协议的重要原因,如不存在上述因素,则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还是应以该解除协议作为核定事实的重要参考。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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