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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利用工作权限获取员工非工作期间行踪信息,单位有权依法辞退

发表时间:2022/01/23 19:45:01  浏览次数: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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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为甲公司销售经理。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张某利用其销售经理的工作权限,对下属女员工王某、张某在工作时间之外的行踪进行查询并记录。2018年5月,经其他员工举报,甲公司对考勤管理系统进行了查询,发现张某查询下属员工在非工作时间的行踪多大数百次。甲公司为此对张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张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系工作需要。2018年6月,甲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为由将其辞退,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于同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万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张某利用工作权限对员工的隐私信息进行查询记录,虽称系工作需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甲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并无不当,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非因工作需要违规登录查询系统,获取多名女性同事的行程轨迹信息,既严重违反了甲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同时亦属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甲公司以此为由将张某某辞退,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张某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仲裁与法院对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张某的行为应给予否定性的评价。该案发生在“民法典”和“个保法”实施之前,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其行踪信息具有私密性和敏感性的双重特征,用人单位及管理人员对此类信息的处理应以用工必要为前提。该案对相关的用人单位主体应引起足够重视,作为个人信息的处理者,用人单位应做好个人信息的相应工作,如该案发生在当前阶段,则不排除用人单位连带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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