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7/01 06:02:30 浏览次数:690
【案情】
2020年10月20日,岳某入职甲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岗位为营销总监。2021年4月,甲公司以岳某工作能力未达到预期为由欲与岳某协商调岗,但因调岗后薪资下浮较大,故岳某予以拒绝。2021年5月,甲公司安排岳某对相关公众号的文章进行中英文翻译。但岳某认为翻译非其本职工作,再此予以拒绝。为此,甲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分三次向岳某发出限期完成翻译工作的派工单,但岳某均未完成,并通过邮件方式回复拒绝的原因,其中明确表示:“对于合理的工作任务安排本人责无旁贷。”2021年5月30日,甲公司以岳某“消极怠工、拒不服从公司合法指令”为由将其辞退。岳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翻译工作非岳某本职工作而系甲公司临时安排交派的工作,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委予以确认。劳动者拒绝从事非本职工作,其行为不宜认为为违纪行为,故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向岳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管理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相应的劳动。用人单位临时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工作岗位不完全相符的工作,劳动者原则上亦应当服从工作安排,但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具有歧视性、侮辱性和明显的不合理性的除外。本案中,岳某的工作岗位是市场运营管理,甲公司未举证证明翻译文章是岳某的工作职责,难以认定该工作是岳晓华的本职工作。虽然甲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临时安排岳某从事其他工作,在双方因调岗和降低工资标准产生纠纷的情况下,甲公司安排上述工作时,未就工作安排的合理性向岳某进行充分的告知,特别是在岳某多次就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表示合理的工作任务安排本人责无旁贷的情况下,甲公司仍未就工作安排的合理性进行充分告知和解释,未体出现对劳动者的尊重。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岳某以甲公司安排的工作不具有合理性为由拒绝从事相关工作,不构成消极怠工、不属于拒不服从管理,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解除行为违法。
【评析】
本案甲公司调岗降薪不成在先,安排非本职工作在后,基于前述事实背景下再认定岳某构成严重违纪,确显牵强。故仲裁法院认定解除行为违法,应属无误。但法院的论证对用人单位来讲更为有利,且更符合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法院观点既肯定了用人单位安排临时性工作的合法性,也并未对甲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否定。由此一来,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系自身操作失误和定性不当所致,并未伤及用工管理权和规章制度体系。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消极怠工、拒不服从管理等违纪情形,在实操取证、认定、定性及处理等方面均存在较大难度,建议用人单位应当谨慎操作,且不宜与其他争议问题混同或衔接处理。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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