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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身体原因未接种新冠疫苗而无法正常工作的,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3/16 15:09:29  浏览次数: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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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郭某与甲公司自2013年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机票销售,工作地点为机场航站楼。2021年3月,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在机场地勤工作的人员均须接种疫苗。但郭某以个人身体原因为由拒绝接种。为此,甲公司对郭某提出两种调岗方案供其选择,方案一:调整工作地点至公司办公场所,工作内容仍为机票销售,工资待遇除取消原机场的餐补、车补外,仍保持原标准;方案二:接种疫苗,继续在机场航站楼工作。郭某表示不同意公司提出的任何方案,认为其因未接种疫苗而无法工作,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客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甲公司应当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甲公司认为该情形系郭某个人原因所致,故不同意郭某的主张,并于2021年5月,按照方案一单方向郭某发出调岗通知,但郭某未按照该通知报到上岗,甲公司遂以此为由认定郭某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郭某事后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在新冠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机场航站楼系重点防控对象,郭某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由此产生双方的调岗争议,关于调岗事项甲公司多次与郭某协商,,该调整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甲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郭某已签字确认学习了规章制度,故甲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解除其与郭某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郭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的调岗行为发生于新冠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机场航站楼作为感染风险较高的场所,是国家的重点防控对象,郭某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无论从其个人健康还是从整体防疫考虑,已不具备在机场工作的条件,甲公司就调岗事宜与郭某进行协商,将郭某调至总销售门店工作,待遇水平没有明显变化,劳动条件亦未作不利变更,不具有歧视性和侮辱性,并未对郭某合同履行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据此,可以认定甲公司的调岗行为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郭某关于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其赔偿金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新冠疫情防控背景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平衡劳资矛盾,侧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应当对用人单位基于疫情防控需要而进行的用工管理行为给予必要的支持和肯定。案例中由于劳动者工作环境的特殊性,接种疫苗应作为其提供劳动的必要前提,而员工自身原因导致不具备上岗工作条件的,不能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只要用人单位辞退操作并无明显不当,应对其解除行为给予肯定性评价。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20.【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地点违法的,应予支持:

(1)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2)明显增加劳动者工作成本,但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可以基本弥补劳动者增加的工作成本的除外;

(3)即使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仍然落空的;

(4)违反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的。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存在上述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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