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6/28 05:18:50 浏览次数:620
【案情】
肖某为甲公司物业经理,其居住地为甲公司物业项目旁的家属宿舍区,距物业服务项目约100米左右。2017年7月14日上午9时5分,肖某在项目巡视时突感不适,由同事护送回住所休息,肖某回家后服用降压、消炎药物后休息,上午10时55分肖某症状未获缓解反而加剧,其家属遂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于12时05分达到现场后发现肖某已无生命体征,在家属要求继续施救下,进行了抢救措施,但最终未抢救成功,此种情形下,应家属要求,120仍将肖某运送至医院。此后,《XXXX医院急救抢救记录》明确记载“120到达现场后,查体:患者生命体征消失,双侧瞳孔散大至边缘,大动脉无波动。宣告死亡,其家属要求积极抢救,即立即行心肺复苏术,并紧急送入院继续抢救”。2017年7月20日,甲公司向人社局申报工伤。人社局受理后认为:肖某在巡查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返回家中休息服药,已脱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其发生死亡的地点亦在自己家中,故肖某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肖某配偶、父母及子女等亲属不认可工伤结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由人社局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诉讼期间,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肖某生前为单位的物业管理主任,其办公室离家不过100米,家属区和办公区是交错的,由于项目距离市区存在一定距离,故单位以前设有医务室,后来撤销了,职工家里都备有常用的药物,身体不适回家吃药的情形比较普遍。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肖某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在甲公司无医务室且附近医院又较远的情况下,肖某就近回家属区的家中应急治疗,不应当认定为脱离“工作岗位”,人社局将“视同工伤”情形局限于职工只要回到家中就一概否定,忽视了对一些具体情节的考虑,将这种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之外,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不当限缩理解适用。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难认该决定具有实体合法性,对此本院应予否定性法律评价。据此判决撤销不予认定结论,由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肖某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事实构成要件。48小时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本身已是对劳动者作出的倾向性保护,故对该条的适用条件一般不宜作扩大解释。通常来讲,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而工作场所包括固定有形工作场所和流动性无形工作场所等,工作岗位外延一般要小于工作场所。而“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其通常解释为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一般情况下,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据此,如严格界定肖某的工伤情形,确实无法得出视同工伤的结论。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肖某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以及其居住地与工作点混同交错的事实,加之甲公司项目所在地距离市区或医院较远的情形,由于此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简单机械的得出肖某迟延救治在家中死亡的结论,确实略显牵强。因此,针对此案应认定肖某死亡属于工伤。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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